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葉虎男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被 上訴人 葉日華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15,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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