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
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犯意,以假借互助會名義召集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 1 萬至3 萬元,會期自民國82年4 月20日起至84年5 月20日 止、82年9 月10日起至84年5 月10日止、83年3 月15日起至 85年3 月5 日止共3 個會,致參加其會之會員張陳錦緞、林 張惠玲、詹秀環、林建成、鄭梅、孫張月娥及其他會員陷於 錯誤而參與其起首之會,並按月繳交會款,嗣其竟偽造他人 名義得標將會款私自挪用,並在未事先告知的情況下,於83 年7 月間即逃逸不知去向,且停止標會,前開會員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罪嫌,且該等之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 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 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 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於刑法修正 後仍保留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 第55條後段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該罪或牽 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 年,故 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2 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於結論 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3年7 月間(以83年7 月15日計), 檢察官自84年1 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4年5 月22日以桃院秀刑誠緝字第 292 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可稽),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 2 年6 月,是以,至86年11月22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 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6年11月23日起,時效繼續 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均 應至96年5 月14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 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