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鍾昭權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趁甲○○、丁○○、乙○○○不及防備之 際,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徒手搶奪上開之人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得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曉萍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金源發珠寶銀樓」收購金飾紀錄簿影本、監視錄影帶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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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搶得財物│贓物流向│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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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11月│桃園縣平│戊○○騎│甲○○│黑色手提│戊○○將│
│ │7 日上午│鎮市金陵│乘不知情│ │公事包1 │現金花用│
│ │6 時25分│路2 段72│之鍾陳鳳│ │只,內含│殆盡,行│
│ │許 │號前 │菊所有之│ │台灣銀行│動電話棄│
│ │ │ │車牌號碼│ │、遠東銀│置於桃園│
│ │ │ │N6N-511 │ │行金融卡│縣龍潭鄉│
│ │ │ │號重型機│ │;荷蘭銀│富林村民│
│ │ │ │車,行經│ │行、華信│生路151 │
│ │ │ │右列被害│ │銀行信用│號住處附│
│ │ │ │人身旁,│ │卡;沈紫│近,其餘│
│ │ │ │趁該被害│ │雲身分證│物品棄置│
│ │ │ │人不備,│ │;甲○○│於台66線│
│ │ │ │徒手搶取│ │及其女兒│道路旁。│
│ │ │ │右列財物│ │之健保卡│ │
│ │ │ │得手。 │ │、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 │錄音筆1 │ │
│ │ │ │ │ │個、隨身│ │
│ │ │ │ │ │碟一個、│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4,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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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11月│桃園縣平│戊○○行│丁○○│丁○○脖│戊○○將│
│ │21日晚間│鎮市中豐│經右列被│ │子上配戴│該金項鍊│
│ │9時許 │路山頂段│害人身後│ │之金項鍊│攜至「金│
│ │ │286 巷某│,趁該被│ │1條。 │源發珠寶│
│ │ │菜市場攤│害人不備│ │ │銀樓」典│
│ │ │位前。 │,徒手搶│ │ │,得款新│
│ │ │ │取右列財│ │ │臺幣8,83│
│ │ │ │物得手。│ │ │0 元並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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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11月│桃園縣平│戊○○行│汪林秀│乙○○○│戊○○將│
│ │下旬某日│鎮市平東│經右列被│琴 │脖子上配│之棄置於│
│ │晚間6 時│路239 巷│害人前方│ │戴的K 金│桃園縣平│
│ │許 │17號某麵│,趁該被│ │項鍊1 條│鎮市臺66│
│ │ │攤內 │害人不備│ │ │線快速道│
│ │ │ │,徒手搶│ │ │路旁大圳│
│ │ │ │取右列財│ │ │內。 │
│ │ │ │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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