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林勘治
林雲慶
被 告 李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8 月21日東地字第044390號之抵押
權設定,超過新台幣(下同)6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閱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及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探究原告之真意,其應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告就原告林雲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455/22600 及原告林勘治所有坐落同段336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鎮延平路126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1日設定登記之1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24 號拍
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24 號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抵押
債權額,為本金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計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6 年4 月20日止,共231 萬4,
72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 2 +63/365 )
】+【0000000 ×20% ×( 2 +63 /365)】=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於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
在,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即為171 萬4,726 元(計算式:
0000000 -600000=0000000 )。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已於106 年5 月9 日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之,並無
訴之利益可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 萬4,72
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028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