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隋股 董良造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 10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7 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同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1日以同 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6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6 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後,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20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 46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12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日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同年度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 經本院於同年3 月28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修正報結,並於92年7 月28日以同年度 毒偵字第32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同年度 訴字第129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2 度施用及持有第1 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2 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 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4 號
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3 日即施用2 次左右。嗣警方於95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獲甲○○ 之同意,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64 號住處搜索,扣得含 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玻璃球管 壹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事實 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1 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完畢,且本件已屬第四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又自95年9 月間起至95 年12月底止施用安非他命,平均3 日即施用2 次,其驗尿報 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已高達42389ng/ml,是可見其於 本件之多次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 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1月2 日之施用安非他命 犯行,然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 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2 月2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1 次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於本件已屬第四犯、其對毒品顯 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 其驗尿報告中之毒品代謝值甚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 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 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