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吳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達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9,14
0 元【計算式:(36.99+1,606.06+130.91+97.21+1,004.31+2,9
36.29+17,111.99+22.61 )平方公尺×880 元×2/48+ 7,910.93
平方公尺×600 元×2/48=1,039,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