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0號
TYDM,96,訴,380,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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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隋股 董良造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60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嗣
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於94年3 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 年11月初間起至96年2 月27日上午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公園 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1次 。嗣:⑴、警方於95年11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中壢市 ○○○路2 段97號前盤查甲○○時,因甲○○手握海洛因貳 包(共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當場為警查獲。⑵、警方於96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中壢市○○路62號前盤查甲 ○○,發現甲○○右褲口袋外露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之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而當場查獲,甲○○又帶同 警方在其車內取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2 紙存卷 足參,扣案之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 驗通知書2 紙附卷可憑,且有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扣 案足憑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布施行後,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 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係屬經一次之觀察勒 戒完畢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前已詳述,可見其 本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自係本於 包括一罪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應成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 起訴被告於95年11月13日晚間8 時許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 前科,甫於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第三犯同罪行、其 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該條例第九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 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12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春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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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