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文係假 設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現被侵害人並未爭執繼承權 ,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即喪失 繼承權,故被侵害人是否出而爭執非消滅時效完成,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完成,以繼承 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前提要件,即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 間,違背民法第147 條、第71條規定。內政部59年6 月16日 函示、103 年9 月25日函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判決均未以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消滅時效完成之要 件。另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引用判決書未全部引用,已重新認定事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 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於106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6 年3 月7 日具 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 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不合 法及無理由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理由, 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論述,實質上均為歷次裁判所 主張之上訴及再審理由,核屬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 不合法,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於 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復行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歷經本院104 年度 聲再字第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在案。
五、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其所舉司法院院解字解釋、內政部函示、 判決及判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查,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1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三內容詳 為論述,再審聲請人仍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由,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書狀中所列之再審事由暨相關 說明,經核實質上均與其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論述之 內容相同,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仍執前詞而就 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甚為明確,此亦為原確定裁 定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更 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據以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於前再審聲請事件所 為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