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隋股
被 告 甲○○原名許經緯
弄3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第十一字至第十三字應插入「累犯,」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脫漏等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 欄一及理由欄二已詳細說明被告於本件係屬累犯及其理由並 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亦已 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此外,針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㈢、㈣之搶奪罪,本院均於上開判決主文欄載明為「累犯」 ,卻獨漏針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於上開判決主文 欄載明為累犯,是以,上開判決主文欄未針對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㈡之竊盜罪載明為累犯,自顯然屬文字之脫漏,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