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鄒培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本息,其中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竟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共2,231 平方公尺, 用以搭建磚造平房、鐵棚屋雞舍、棚架及庭院等地上物,迄 106 年1 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50 元年息百分之5 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 萬2,130 元,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 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萬2,130 元。又自106 年 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萬2,130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97年1 月1 日起始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 物,且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向伊追償 自94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1,991 元,及自10 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土地面積共2,231 平方公 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231 平方公尺依當年土地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5萬1,991 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其中已罹於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 通不便,附近並無住家,又均係石頭地,利用價值較低,應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方屬相當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 逾時提出時效抗辯,應不得予以審酌。又系爭土地位置並不 偏僻,交通亦非不便,且縱使為石頭地,對於上訴人用以養 雞,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土地面積共2,231 平方公尺,並搭建磚造鐵皮屋、 倉庫及雞舍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自93年迄今,其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 法有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F、G、H部分土 地面積共2,231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占有本身),性質上既屬 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 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 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 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 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 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 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難期待其能以專業法律 術語清楚說明其欲抗辯之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追償年限,我不苟同也不合理,當時我們也 沒有用到這麼多的土地,也不知道是國有財產署的土地。 」等語,究係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 爭土地為不合理,抑或已有時效抗辯之意思,有所不明, 而原審亦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完整之陳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未能於原審適時提出「時效抗辯」,即屬 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予以審酌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准自97年 1 月1 日起計算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12日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中99年3 月12日以前 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業已完成,上訴人
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
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48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共2,23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120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鄰近屏東縣佳冬鄉文 化一路,附近有佳冬鄉立托兒所,距離佳冬鄉公所車程約 5 分鐘,至佳冬火車站車程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可,交 通亦堪稱便利,有原審所製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 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尚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置偏僻 、交通不便,且均係石頭地,利用價值較低云云,與上開 勘驗內容不符,且系爭土地縱使係石頭地,對於上訴人用 以居住或養雞等占有使用方式,尚無妨礙,從而,上訴人 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即無可採。
⒉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結果,自99年3 月13日至106 年1 月31 日(共6 年又325 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 價額,為11萬5,294 元【計算式:2231×150 ×5 %×( 6+ 325/365)=115293.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另 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部分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占用面積即2,231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依前揭說明,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萬5,294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部分,依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