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7號
PTDV,106,簡上,3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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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鍾月櫻
被 上訴 人 范瑞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 ,期間為民國103 年4 月11日至104 年4 月10日,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損害賠償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3 月3 日,並減縮損害賠償金額為117,794 元,則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同屬基於侵權行為事實所生,請求金額變更為117,794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188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段200-1 、200-5 、 200-6 、200-8 、200-9 及20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伊於系爭土地內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段○○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土 地為袋地,伊遂於89年間在被上訴人范瑞琴所有同段201 地 號土地(下稱201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 第447 號判決(下稱447 號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即編號3-4-6-5-3 所圈圍範圍內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乙土地)建造混凝土橋樑供通行之用,有長期通行之事實。 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11日在橋樑連接之同段200-7 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200-7 地號土地)設置鐵絲圍籬與菱型鐵 絲網,阻止上訴人通行201 地號土地。上訴人遂以訴外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官有展



范瑞琴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反訴,經本院以102 年 度潮簡字第283 號(下稱283 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 98號確定判決,確認伊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 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同段 201-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范瑞琴、官有 展應分別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上 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 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拒不拆除鐵絲圍 籬與菱型鐵絲網,嗣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568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設置鐵絲 圍籬與菱型鐵絲網,阻止伊通行之期間長達2 年之久,致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進入系爭土地耕作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3 年4 月11日至 104 年4 月10日間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秀雄官大平於87年間以 被上訴人官有展之父官煥光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經 本院87年度潮簡字第495 號、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與謝秀雄官大平就2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確定。上訴人僅對201 地號土地內之甲土地有通行 權,詎上訴人未通行甲土地,反於乙土地上建造混凝土橋樑 以連接200-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故於伊設置鐵絲圍籬與菱 型鐵絲網前,上訴人本即無權通行乙土地,伊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3 月3 日,損害賠償金額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8 %計算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17,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補充答辯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僻應以申報地價4 %計 算,上訴人請求計算式過高,且侵權行為應以強制執行完畢 後仍有侵害始會成立,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20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1 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官有展所有,北側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東 側同段200-7 、200-12地號為國有土地分別由國有財產署 、屏東縣政府所管理。
(二)上訴人與謝秀雄官大平前以官有展之父官煥光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官煥光所有2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
(三)上訴人嗣未通行甲土地,反於89年間與訴外人謝輝雄、謝 秀雄另於201 地號土地內乙土地建造混凝土橋樑,被上訴 人范瑞琴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謝秀雄謝輝雄拆除上開橋樑 並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范瑞琴謝秀雄謝輝雄於10 3 年1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 瑞琴間,本院另以447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201 地號土地上 之上開橋樑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范瑞琴,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范瑞琴6,265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范瑞琴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31號事件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范瑞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四)被上訴人范瑞琴前於102 年7 月19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對國有財產 署、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提起反訴,經 本院以283 號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范瑞琴所有 201 地號土地內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就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 (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⒊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應分別容忍 上訴人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 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上訴駁回而 確定。
(五)被上訴人范瑞琴於102 年4 月11日於200-7 地號土地上搭



設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阻止上訴人通行201 地號土地 上乙土地之混凝土橋樑。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持本院 283 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除去上開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經本院執行處以10 4 年司執字第29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 3 月3 日執行完畢。
(六)上訴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范瑞琴提 起妨害自由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在橋樑連接之200-7 地號土地設置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阻止上訴人通行201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進入系爭土地耕作 ,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依法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惟通 行之路線及範圍除周圍地所有權人同意外,尚待法院以判決 解決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前,周圍地 之所有權人並無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而201 、20 1-1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所有,上訴人 主張得通行被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 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土地,係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於



104 年6 月24日始確定,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設置鐵 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係為防止他人進入其所有之201 、20 1-1 地號土地,性質為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因行為時上開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並無容忍 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縱有致上訴人無法通行,難謂上訴人設 置鐵絲圍籬與菱形鐵絲網為不法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3 月3 日期間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固 於104 年6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即有 通行被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 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之通行權,然被上訴人設置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 之狀態仍持續並未改變,上訴人亦可經由強制執行之法定程 序排除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亦難因被 上訴人不願自動履行拆除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即將被上 訴人之消極不作為評價為不法行為,是倘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後仍有重新設置圍籬與菱形鐵絲網或其他阻擋通行之行為 ,始得認定為不法,故被上訴人設置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 之行為尚難因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即認定為不法行為。從 而,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4 月11日至104 年4 月10日及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3 月3 日期間之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 設置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即與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7,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於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3 月3 日期間之損害, 於法均無所據,原審就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給付部分,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於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3 月3 日期間之損害部 分,同屬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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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