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09號
TYDM,96,訴,1009,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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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ndo Lam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三峽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09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ndo lama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甄選報名表上偽造之「Senli doma」(甲○○○)署名壹枚、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人事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申請人為「甲○○○」之請領健保IC卡上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甄選報名表上偽造之「Senli doma」(甲○○○)署名壹枚、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人事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申請人為「甲○○○」之請領健保IC卡上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endo lama係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入境我國後逾期未歸之尼 泊爾國人,因恐以自己名義在我國應徵工作將為警查獲,適 又經一印度籍友人Tenzin向其表示曾拾獲「甲○○○」之國 民身分證可供其使用,Mendo lama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明知該「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甲○○○」遺 失後經Tenzin侵占而來之贓物,仍於不詳時地自Tenzin處收 受之,以充作自己應徵工作時之虛偽名義。Mendo lama復與 Tenzin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4日 ,一同至址設桃 園縣大園鄉○○路123 之11號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位速公司),持前開「甲○○○」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位 速公司面試人員蕭旭秀應徵作業員工作,再由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偽以「甲○○○」名義,接續偽造「



Senli doma」(甲○○○)之署名於位速公司之「甄選報名 表」私文書上,及偽造「甲○○○」之署名於位速公司之「 人事資料卡」私文書上,而分別偽造「甲○○○」名義之「 甄選報名表」私文書及「人事資料卡」私文書後,由Mendo lama持以向位速公司行使。嗣經位速公司錄取後,Mendo lama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利用上開同一偽造 私文書之機會,接續於95年11月20日先利用不知情之位速公 司承辦人,依上開人事資料卡資料為其填寫「請領健保IC卡 申請表」,並利用該承辦人於該申請表私文書上之「申請人 簽章」欄中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甲○○○」 名義「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後,再利用位速公司人 員持以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全民健保局)行使,以申辦 健保IC卡,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勞工保險, 因而分別使不知情之健保局及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依該申請書 表之內容各自登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核 發健康保險IC卡及勞工保險卡予Mendo lama收執,致生損害 於甲○○○、位速公司、及健保局對健保IC卡管理與勞保局 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健保局查詢時發 現遭冒領,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Mendo lama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蕭旭秀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境查詢單、及Mendo lama之護照、位速 公司人事資料卡、甄選報名表、勞工保險卡、健保卡、請領 健保IC卡申請表(以上均影本)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Mendo lama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 。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三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二月。就上開三罪之易刑處分,均願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一日。而就上開三罪併合處罰,則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甄選報名表上偽造之「 Senli doma」(甲○○○)署名1 枚、「甲○○○」人事資 料卡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申請人為「甲○○○ 」之請領健保IC卡上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



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犯上開三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 三罪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 。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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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