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趙文瑄
相 對 人 趙王月雲
關 係 人 趙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王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趙文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趙文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趙王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坐輪椅,呈睡眠狀態,對於 呼喚則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 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0 年開始有失智症狀,經醫院確診後 ,由家人在自家僱請外籍看護照護。個案呈現嚴重嗜睡狀態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對 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也無法使
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6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6 )0293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趙文誠為相對人之子,其經限期陳述意見,迄 未參與程序或表示任何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等件足稽, 堪認其無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 之女趙文絹、王趙文煦、趙文霙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 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趙文瑄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趙文絹亦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趙文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