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翠蓮
相 對 人 李鳳英
關 係 人 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鳳英(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翠蓮(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鳳英之監護人。指定黃永福(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翠蓮之母即相對人李鳳英於2 年前 發現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醫師林玉財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該 院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 未回答】;(法官指聲請人,問:聲請人是你兒子嗎?)【 相對人未回答】」;勘驗相對人:法官請聲請人叫相對人站 起來,相對人身體稍微往前傾,但無法站起身,法官請聲請 人叫相對人眼睛閉上,相對人無法配合等情,有同日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約 二年前,家人發現個案在家行為有些怪異,外出會走失,自 我照顧越來越差,106 年1 月起住到安養中心受照顧,也有 在門診治療,但症狀持續慢慢變壞,目前都不說話,吃飯可 以自己剁碎食用,大小便則需穿紙尿布。個案自己步行走入 診間,動作緩慢不說話,問話不會回答,表情淡漠,無明顯 焦慮或憂鬱,無法依指示做動作。於106 年6 月22日門診時 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 R ),結果MMSE為0 ,CDR 評值為3 ,為重度失智症。個案
罹患重度失智症約2 年,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及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106 年 7 月11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477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症,重度,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翠蓮為 相對人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 其他子女黃永福亦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翠蓮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黃翠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永福為相對人之 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亦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