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美英
相 對 人 吳邱香妹
關 係 人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前往正大醫院,於鑑定人李鵬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 呼喚並無反應,亦無法回答年籍資料或指認在場親友。另就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帕金森氏症等病史,目前有失智 病症,無法對外界人事物做正確判斷及回應,無法處理自己 日常生活,亦無行為能力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
相對人失智程度嚴重。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次子吳永清已歿,有除戶謄本足稽,關係人 吳永森與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雖表達爭 取擔任監護人之意,惟相對人之夫吳慶貴死亡後,繼承人曾 經於105 年12月1 日成立調解,約定吳慶貴所遺存款,分歸 相對人取得,並由聲請人丙○○管理,供作相對人安養、醫 療等支出,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489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可見兄妹已經達成協議,由聲請人負責為相對人管理財 產。關係人雖稱聲請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之安養費,並不適任 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不能代理相對人提領吳慶貴所遺存款 ,因此未依協議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即屬無可歸責,關係 人以此為由,陳稱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尚無可採。爰 審酌繼承人曾經調解成立,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管理財產, 且相對人之女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訊問筆 錄足憑,是由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 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乙○○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訊問筆錄足稽 ,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