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吉男
相 對 人 陳麗芬
關 係 人 魏宇君
魏宇秀
魏哲偉
魏宇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意識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為鑑定,於民國106 年6 月 30日會同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時,經法官當場呼喚相對人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相對人無法言語,對 於呼喚無反應,躺臥在床上無法自己行動,不知自己的年籍 資料,無法指認在場親人,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模糊,整 日臥床,無法言語,對簡單問句無法言語,無法以肢體語言 溝通表達,定向能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對於笑面虎的意義無法表示意見)、現實反應能力(此地 發生火災,如何自處)均有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無言語表達能力,經治療無回復可能性 ,其因腦中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筆錄足憑(卷第24-2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鑑定筆錄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乙○○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