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宜樺
相 對 人 林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隆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隆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林克隆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經本院監 護宣告生效,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書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龐大看護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以貸款支 應,為相對人之利益,經配偶黃絹、子女林書弘、林書玄、 林書民及聲請人商討,同意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並提出101 年度監宣字第18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85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林書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6 年7 月5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隆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101 年度監 宣字第18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 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中度失智症迄今已10餘年,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未來生活 所需之看護及生活開銷等一切必要開銷,以使受監護宣告人 獲得完善及長久之安養等情,即屬可信。此外,相對人之配 偶黃絹、子女林書弘、林書玄、林書民均同意處分系爭不動
產,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 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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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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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18.4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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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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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鎮○○段000○號 │8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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