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尤豪閎
相 對 人 尤陳辛妹
關 係 人 尤恒輝
尤恒吉
尤恒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陳辛妹(民國二十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尤豪閎(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尤陳辛妹之監護人。指定尤恒輝(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豪閎之母即相對人尤陳辛妹於民國 99年4 月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 106 年6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屏東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 師黃文翔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 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點呼相對人)【無回應】。(你 叫什麼名字?)【無回應】。(你兒子有無在場?)【無回 應】。(你幾歲?)【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相對人 坐輪椅,右手綁束帶,插鼻胃管、包用尿布、雙腳萎縮,鑑 定過程中四處張望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後合併極 重度失智狀態。個案於99年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 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身體狀 態檢查方面,下肢肌肉嚴重萎縮無力、左側肢體偏癱,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脫落,鼻腔插有鼻胃管,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失智程 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
思。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 程度。精神方面,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 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己家人。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 ,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 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 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或維護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6 月29日 屏安醫字第(106 )030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尤豪閎為 相對人之六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尤恒輝、尤恒吉、尤恒盛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 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尤豪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尤豪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尤恒輝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二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 述親屬會議紀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