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馬玉紅
相 對 人 李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茂松(男、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馬玉紅(男、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陳茶(女、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李茂松(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腎衰 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清境家園老人長照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個案於一年前被發現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後,送往護理家 中接受照顧迄今。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對於較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僅有不到半數可以正確 回答,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 少數家人。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 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6 月 21日屏安醫字第(106 )0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安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監護意願,是由聲請人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李陳茶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李陳茶擔任,爰併指定李 陳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