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秀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林佑珍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謝秀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佑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謝政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 、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 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伊母林佑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88年9 月20日以88年 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 由伊父謝東明擔任監護人。嗣謝東明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 ,有另行為林佑珍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伊有意擔任監護人, 為此聲請選定由伊擔任林佑珍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林佑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其父擔任監護人,謝東明珠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核閱無訛。是以, 林佑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 相關條文施行後,依法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準此,林佑珍 之監護人謝東明已經死亡,且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 定順序以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06條第1 項規定,自有必要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審酌聲請人謝秀蕙為其女,有意 擔任監護人,且最近親屬謝政佑、謝清泉、傅秋民、謝惠美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稽,是由聲請 人護養及照顧林佑珍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林佑珍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關係人謝政佑為林佑珍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併指定謝政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