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5號
PTDV,106,監宣,11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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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昌賢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 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 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 設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 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妻伍碧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 5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伊擔任監護人,然伊屆88歲高齡,照顧伍碧雲,力有未逮, 伊與伍碧雲又無子女,平日往來親友甚少,為伍碧雲之最佳 利益,希冀改定監護,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介入協助,為此 請求改定由伊與屏東縣政府擔任伍碧雲共同監護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妻伍碧雲已受監護宣告,由其擔任監護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高齡88歲, 年老體衰,其稱不堪獨力負荷監護職務,當屬可信。再查, 據屏東縣政府派員訪視結果:伍碧雲名下有土地3 筆,並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 看顧,然聲請人為高齡88歲榮民,名下有房屋及動產逾百萬



,往後如若逝世,伍碧雲尚能繼承遺產及領取榮民遺族半俸 ,依其認知能力受限,恐無法自行管理財產,建請依其最佳 利益為考量,選任適當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府106 年6 月9 日屏府社障字第10618076000 號函足參,足見聲請人擔憂其 往後如若逝世,伍碧雲難以管理財產,易受詐騙,其希冀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介入協助,動機良善,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因認有改定適當監護人之必要。 爰審酌伍碧雲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且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能夠提供 保護、服務或照顧等事務,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與聲請 人共同擔任伍碧雲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改 定聲請人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共同監護人。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衡酌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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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