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號
PTDV,106,消債更,14,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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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臻即蔡桂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佳臻即蔡桂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臻即蔡桂卿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22 萬9,10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05 年8 月3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322 萬9,10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客觀收入不足 ,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8 月3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 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2 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3、20至2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小南國小吃部擔任現場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 約2 萬6,400 元,名下無財產,100 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8萬2,600 元、0 元、0 元、0 、0 元,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屏東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新資為2 萬1,900 元等 情,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各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26、33至41、96頁),則以平均 每月薪資2 萬6,4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 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5,078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5,400 元、電話費1,000 、交通費1,000 元、雜支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2,678 元、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長子郭○均扶養費8,00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康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2 紙、屏 東縣洗染業職業工會104 年度健保費繳費證明1 紙、屏東縣 洗染業職業工會收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 款證明各2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7 月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5 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各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 款收執聯3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0紙、收銀機統一發票11紙 、郭柏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生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各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戶籍謄 本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8、81至88、94至97 、99至106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郭○均(88 年生),名下無財產,100 至104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郭丁源於89年10 月16日離婚,惟依民法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該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而本院於計算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 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



(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3,667 元(計算式:7, 333 ÷2 =3,667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則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房租以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2,07 8 元,超過1 萬1,448 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就房租5,000 元 ,已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租屋行 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 為2 萬115 元(其中包含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房租5,000 元、長子扶養費3,667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6,4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 萬115 元後,僅餘6,285 元(計算式:26,400- 20,115=6,28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322 萬9,107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 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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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