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號
PTDV,106,家訴,6,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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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順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鄭胡魯
被   告 鄭順誠
被   告 鄭月華
被   告 鄭月凰
被   告 鄭月嬌
被   告 鄭月淑
被   告 鄭順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慶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慶榮附表一編號1-3 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核屬遺產金額之擴 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胡魯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慶榮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胡魯、長子鄭順誠、次子即原告鄭順



濱、被告即三子鄭順良、長女鄭月華、次女鄭月凰、三女 鄭月嬌、四女鄭月淑等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 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對鄭順良鄭順誠抗辯所為之陳述:鄭順良所提分家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鄭胡魯鄭月華鄭月凰鄭月嬌鄭月淑等人之簽名,其真假顯難以證明;又系 爭協議書上載明鄭慶榮鄭胡魯主持會議,但卻無鄭胡魯 之簽名,且該字跡與簽名在上之鄭慶榮鄭順誠鄭順良 及原告等人之筆跡俱不相似,究係何人所繕寫,在在無法 作為遺囑或鄭慶榮鄭胡魯之意思表示。又鄭順誠、鄭順 良等2 人主張某筆第56號土地許諾分予女兒鄭月華等四人 ,則鄭順良一人欲取得該筆土地而出資購買其他共有人鄭 月華等四人之持分比例,顯然合理,與本件復無關連,實 無法據此即認上開協議即係鄭慶榮對其遺產之分配。再者 鄭順誠鄭順良等2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達成遺產分配之 協議,然查若果係遺產分配之協議,則其系爭協議書上所 寫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由鄭順誠與鄭順 濱各取得1/2 使用權而不得過戶產權,然該土地現由鄭順 誠全部取得;又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由鄭順良耕作 ,產權不過戶,然該土地現由鄭順良全部取得,顯見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與鄭順誠鄭順良等2 人之主張不相符合。 準此,系爭協議書顯非遺產分配之協議。再查果系爭協議 書為真,則其就每筆土地若欲由子女取得將來所有權登記 者,均會註明「將來產權取得」等字,然屏東縣○○段00 0 地號土地並未註明將來產權取得,是若系爭協議書為真 ,則渠等應係取得房屋及土地之使用權,故未註記「將來 產權取得」,職是,鄭順誠鄭順良等2 人之主張顯無理 由。承上,果系爭協議書係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則屏東 縣九如段多筆土地均已移轉所有權為鄭順誠鄭順良等2 人,為何屏東縣○○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鄭順誠鄭順良等2 人遲遲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予以登記,顯見 鄭順誠鄭順良等2 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告鄭順良抗辯:鄭順濱鄭順良鄭順誠早已於79年5 月 18日,由被繼承人鄭慶榮鄭胡魯主持下,就屏東縣○○鄉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按305 -1 地號係自305 地號分割而出),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乙份,並



據被繼承人、鄭順濱鄭順良鄭順誠各自簽名,自應受系 爭協議書所拘束。系爭協議書第6 點所載「九如段305 號土 地分三等分,西面土地由鄭順誠取得及地上房屋西面乙棟, 中間由鄭順濱取得及現有房屋東面乙棟,最東面土地由鄭順 良取得,房屋(良)自建(已由前列農地取得較多補償)。 」依此,本件305 、305- 1地號土地,應由西向東,由原告 、鄭順良鄭順誠各取得三分之一。被告鄭月華鄭月凰鄭月嬌鄭月淑鄭順濱之姊妹,被繼承人亦將其名下屏東 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56地號土地)許諾分予四人, 嗣後並由鄭順良於97年1 月間向渠等各以37萬5 千元之價格 購買(四人合計共150 萬元),其中鄭月華鄭月淑以現金 交付,鄭月凰鄭月嬌則以匯款交付之,此亦經渠等於前次 審理時自承。也因為被繼承人早已對四位姊妹應分得之部分 有所規劃,故系爭協議書將第56地號土地排除在外,未列於 協議之中,足證被繼承人已就子女各應分得之部分妥善分配 ,並已均得各繼承人之同意!再以時間點相比對,被繼承人 係於97年5 月死亡,而鄭順良係在4 個月前(即97年1 月28 日)將上述款項給付予四位姊妹,足證鄭月華鄭月凰、鄭 月嬌、鄭月淑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渠等收受37萬5 千元之行為,業已以事實上行為與原告、鄭順良鄭順誠達 成遺產分配之協議。
三、被告鄭順誠則陳述尊重父親過世前遺願。父親在臨終時有交 代母親把附表一編號1 、2 這塊過戶到三兄弟名下等語。四、被告鄭月華鄭月凰鄭月嬌鄭月淑到庭陳述:同鄭順濱 意見。另鄭月凰鄭月嬌並陳述:37萬5 千的那塊地,是被 繼承人給四個女兒的,那是一碼事,現在遺產的土地,是被 繼承人的子女都可以分的,這是二回事等語。
五、被告鄭胡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慶榮於97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堪信為真。雖被告鄭順良抗辯附表一編號1 、 2 土地,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由其及原告、被告鄭順誠 取得,並提出79年5 月18日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抗辯被繼



承人生前有分給被告鄭月華等四名女兒一塊土地,該土地 由被告鄭順良提出150 萬元分給被告鄭月華等四人,每人 37.5萬元後,該土地過戶給被告鄭順良,足見被繼承人已 就遺產預作分配給被告鄭月華等四位女兒,且其等四人事 實上與原告、鄭順良鄭順誠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云云。 然被告鄭月凰鄭月嬌抗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等四名女 兒土地一事,與遺產並不相干,則被告鄭順良就被繼承人 上開生前對女兒之土地贈與與死後遺產分割有何關連性及 二造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且縱認系 爭協議書為真正,該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 被告鄭順良鄭順誠之約定,並非遺囑,在被繼承人死亡 後,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是被告鄭順誠鄭順良 抗辯,附表編號1 、2 ,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鄭胡魯、鄭月 華、鄭月凰鄭月嬌鄭月淑不得繼承云云,顯不可採。(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鄭胡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 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 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八分之 一。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原告、被告鄭月華、鄭 月凰、鄭月嬌鄭月淑亦不願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 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予以分配為宜,爰裁 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慶榮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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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 類 名 稱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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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 │按附表二應繼分│
│ │305 地號,面積1793平│比例分割為分別│
│ │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共有。 │
│ │之l │ │
├──┼──────────┼───────┤
│2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 │按附表二應繼分│
│ │305-1 地號,面積313 │比例分割為分別│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共有。 │
│ │分之l │ │
├──┼──────────┼───────┤
│3 │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段 │按附表二應繼分│
│ │1066-9地號,面積87平│比例分割為分別│
│ │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共有。 │
│ │之1 │ │
├──┼──────────┼───────┤
│4 │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按附表二應繼分│
│ │洽興村洽興路25號房屋│比例分割為分別│
│ │(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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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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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鄭順濱鄭胡魯鄭順誠鄭月華鄭月凰鄭月嬌鄭月淑鄭順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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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分之1│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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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