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美萍
即 抗告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高文屏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定暫時處分事件提起抗告,聲請人即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提起抗告(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因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 信。又依聲請人所執抗告事由,尚需經調查,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