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梅玲因於民國94年7 月5 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67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5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 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