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並育 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因感情不睦,遂於99年8 月 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 協議書上載之證人丙○○及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而係直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兩造之離 婚顯然不符合兩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要離婚,證人丙○○及甲○○也知道兩 造要離婚,離婚協議書自然有效,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登 記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 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離婚而不復存在云云, 則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在 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 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
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換言之,所謂離婚證人,是自己已經看 到或聽到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根據親自見聞的離婚 事實,簽名於離婚證書上,才算完成離婚證人的法律程序。 也就是說,證人應該先確認夫和妻雙方的確有離婚的意思, 才能當離婚證人,如果只聽見夫妻一方的離婚意願,並未聽 到或用口頭確認他方是否要離婚,縱使在離婚證書上簽名充 當證人,也和前面法律離婚證人規定不合,並有前面判例所 闡明的情形,導致離婚欠缺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且,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這是兩願離婚之法律規 定方式,另外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到或聽到夫妻雙 方都有離婚的真意及合意,不能只是依據他人代為轉述(含 夫妻之一方)離婚的意思。因為離婚並非兒戲,它會改變夫 妻間的身分及財產等權利義務的關係,法律為確保夫妻關係 的明確與穩定,乃慎重及嚴格規定兩願離婚需要二人以上證 人及辦理戶政證記的程序要件。一方面希望夫妻離婚前找尋 證人過程慎重考慮再三,以免一時爭吵受情緒化影響而離婚 ,弄假成真。另一方面也透過證人二人確認雙方真意,避免 有威脅誘騙情事發生,以確保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所以有前 面兩願離婚法定要件的規定,如果有未依照上面法定方式離 婚的話,兩願離婚便是無效。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9年8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 ○○及甲○○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 有離婚真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 初原告說兩造要離婚,拜託伊與甲○○當證人,伊請原告到 伊工作地點,伊和甲○○一起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 告並不在場,原告說伊等簽完之後再拿給被告簽等語,證人 甲○○亦結證稱:伊有在離婚離議書上簽名,當時伊、丙○ ○及原告在場,被告沒有在場,伊確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離 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上情,可見兩造之離婚並無證人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 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本件離婚證人丙○○及甲○○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於99年8 月4 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 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 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99年8 月4 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