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明 人 郭蔡媚娟
郭昌衢
郭承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淑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
明人郭蔡媚娟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郭昌衢、郭承翰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淑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許淑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 三樓之4 )於106 年5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許淑仙之繼承人,固 有被繼承人許淑仙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 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郭昌衢、郭 承翰為被繼承人許淑仙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聲明 人郭蔡媚娟向本院表示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許淑仙 之子女蔡俊興、蔡蘭屏、蔡俊平,及代位繼承人即蔡俊倫之 子女,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復查上開人等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 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許淑仙既有上開先順 序繼承人蔡俊興、蔡蘭屏、蔡俊平,及代位繼承人即蔡俊倫 之子女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昌衢、郭承翰依法即 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