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681號
PTDV,106,司繼,681,201707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聲 明 人 池碧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定之。而民法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實施前第1174條原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係採繼承人自覺說,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非 抗字第3 號裁定「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之人而言;且只要其確 已知悉,2 個月期間即行起算,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 無涉,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被繼 承人戴文明生前未有配偶,且無子嗣,父母又已死亡,則抗 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前順位繼承人皆無 人為繼承時,抗告人等當然為繼承人。是抗告人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瑾莉(女,71年12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 且未育有子女,又聲明人於庭詢時表示其與被繼承人父親張 進丁(下稱張進丁)離婚後即遭張進丁阻撓探視被繼承人, 自此未與張進丁及被繼承人聯絡,故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亦 未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惟其於二、三年前經家人告知被繼 承人死亡情事,近日收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6 月2 日寄出通知被繼承人之債務一事,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至於張進丁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以上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聲明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