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38號
PTDV,106,司繼,23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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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蔡長佑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朝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朝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朝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黃朝常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8 月7 日死亡,第三人胡黃素珍聲請本院選任黃朝常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54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其遺產管理人,嗣第三人胡黃素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 )受理在案。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到 院調解、現場履勘、到院進行言詞辯論、提出陳報狀、製作 遺產清冊、並繳納繪圖費;又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9 月19日刊登於臺灣導報;復向財產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而申請黃朝常遺產之地籍謄本、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惟因 黃朝常於日據時期死亡,該局表示無須申報;嗣前開分割共 有物經判決確定後,再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分割共有物之登記,復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自98年起至103 年、104 年及105 年之地價稅;末依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分割,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補 償金額,寄出存證信函並聲請強制執行,亦對占用人聲請強 制執行等,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並承擔逾六年之責 任,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准予由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判決其他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函、 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公告及登報、100 年度訴字 第64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103 年度司執字第 18155 號函及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104 年度司執字 第38039 號執行命令、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明細表及費用收據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103 年度司 家催字第89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8155 號、104 年度司執 字第38039 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黃朝常之遺產管理事務之過 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 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 單純程度,然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強制執行事件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 20,000元,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報酬約20,000元至 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 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8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2 件+30,000元+5,000 元×4 件=80,000元 】。惟聲請人主張委託代書進行被繼承人黃朝常遺留不動產 之遺產管理人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代書費用13,900元部 分,因就遺產為遺產管理人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本即屬 遺產管理之業務範疇,而聲請人就管理遺產應處理之事務委 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勞務之分擔,第三人即代書接受委託 而請求之報酬,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並非因管理遺產所為 之代墊支出,聲請人自不得就此再以代墊費用之名目,重複 請求,而本院已於上述管理遺產報酬內就此部分一併核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朝常遺產之管 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68,812 元(計算式:80,000元+ :107,712 元-13,900元=173,812 元)。至聲請人請求時 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 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此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屬遺產管理費用,本件遺產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受補償之 現金536,724 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自 得由前開現金支付,自不待言。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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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