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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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惟有證人李萬 慶、蔡東龍、江文和、劉德文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各異,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2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擔任外事警察及移民署科員以來, 均勇於認事,為了滿足長官績效評比所需,卻反遭蔡東龍等 人利用,蔡東龍與李萬慶索賄之事,被告全然不知,彭瑞嬌 部分亦係由學長傳承之作法,無圖利意圖,許秋霖部分,江 文和所為之秘密證人筆錄亦非造假;㈡共同被告蔡東龍所述 前後矛盾不一,無法遽信,且在準備程序中蔡東龍與被告所 述不同之處即可以交互詰問及對質程序彈劾蔡東龍供述之可 信性,且交互詰問均由辯護人與公訴人進行之,被告何來勾 串證人之虞;㈢蔡東龍為被告之線民,被告每個月可抓20至 30名逃逸外勞,均有查緝逃逸外勞之獎金,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之多,何需貪圖1 萬元賄款;㈣被告供述自 始至終皆為同一,而李萬慶、蔡東龍之供述顯然有前後不一 互相矛盾之處,且僅需日後進行交互詰問即可釐清事實真相 ,蔡東龍收賄之事與被告無關,許秋霖部分之秘密證人筆錄 屬實,逾期外僑之交保責付程序如有誤,大溪分局之長官何 有可能批准,且檢察官亦未查緝相關之官員,令人困惑,又 被告於看守所表現良好,之前接見者均為被告家人、同事或 律師,無串供之事,且被告妻子兒女之生活狀況需被告出所 解決與安撫;㈤彭瑞嬌部分,若被告有錯,早就被長官糾正 及懲處,彭瑞嬌僅係主動替逃逸外勞拿取衣物,即稱被告圖
利非法雇主,若被告有罪,何以批示之長官均無事;又蔡東 龍為求脫罪,將罪責推給被告,呂元邦部分係機票錢與罰鍰 ,反遭當成賄款。綜上,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 此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詳參附件96 年7 月9 日刑事聲請狀、96年7 月11日刑事聲請狀、96 年7 月17日刑事聲請狀、96年7 月23日刑事聲請狀、96年7 月24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且與本案重要證人所述各異,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排定本案重 要證人如蔡東龍、李萬慶、江文和、劉德文等人進行交互詰 問,上開證人均未經本院傳喚到案為證,再參酌被告與證人 之關係、被告涉案程度重大,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亦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既有勾串證人之虞, 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 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