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1號
TYDM,96,簡上,61,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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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2月
31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於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3年3 月9 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 月9 日),向設址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75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申辦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3年6 月10日提領怡 保保全公司轉入之款項後至93年6 月18日中午前之期間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8日,由集團成員其中1 人偽裝 乙○○之子蔡沅潤,撥打電話至乙○○臺北市○○區○○街 315 號3 樓住處,向乙○○佯稱伊遭綁架;再由另1 名詐騙 集團成員偽裝成綁匪,向乙○○誑稱蔡沅潤為「黃志明」作 保,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98000 元等情,乙○○因 護子心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3年6 月18日中午12 時4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萬元至徐廣華(另 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慶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 匯款78000 元至上開甲○○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乙○○向其子蔡沅潤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伊於93年間 自中壢監理站附近搬家至新竹縣關西鎮時,遺失本件華南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 卡,之後因工作需要使用到本件帳戶時,乃前往申請補發存 摺,始知成為警示帳戶,才去中壢分局備案,伊並不知悉詐 騙集團為何知道伊金融卡之密碼云云。惟查,中壢分局並無 受理被告指稱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或遺失之報案紀錄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9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9 57032115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申辦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於93年6 月18日遭詐騙集團使用,於93年7 月14日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顯見應係於93年6 月18日前已遺失,而被告所 辯於93年搬家時遺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 局等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係於93年7 月13日始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6 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商業 銀行函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 13、25至34頁),顯然被告不可能同時遺失本件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被告辯稱本件帳戶資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 等帳戶資料因搬家而遺失云云,顯不可採信。再者,自被告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怡保保全於93 年4 月、5 月、6 月均固定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惟93年6 月10日由怡全保全存入之金額經提領剩餘68元後,該帳戶隨 即於93年6 月18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無法明確合理解釋 其所申請之本件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何以遭人使用,且詐 騙集團於詐騙得手後,旋持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以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本件雖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行騙,或與本件詐 欺集團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前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一節,情極明灼,否則被告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帳戶資料, 豈能無端成為本件詐欺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帳戶,被告否 認有提供交付一事,應屬畏罪圖卸之詞,自難採信,足認 本件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按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 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 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 由,竟輕率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 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未必故意,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 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 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 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 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㈡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甲○○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華南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 9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及其素行,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引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原審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而未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雖有未合,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惟原 審判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 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金融卡並未 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金融卡、存摺係由 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 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被告所申 辦之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之所有權應仍屬華南銀行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即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僅傳真「請 假單」1 紙,表明事務繁忙無法到庭,並未出具任何正當事 由而無法到庭之憑據或佐證,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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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