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96
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
0 號暨移送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022號、第6655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 可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 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 ,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因其積欠某不詳地下錢莊債 務,即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 ,於94年10月底之某日,持其父親邱吉雄所有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妻卿小萍所 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一次交 付予上開地下錢莊人員抵償欠款利息。嗣該地下錢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不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戊○○、乙○○、丙○○、甲○○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5,200 元、2,900 元、3,100 元、24,983元至邱吉 雄、卿小萍之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遭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嗣因戊○○、乙○○、丙○○、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 偵案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甲○○、丙○○於警詢 中之指述,證人邱吉雄、卿小萍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戊○○、丙○○、甲○○匯款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邱吉 雄、卿小萍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 30,000元,最低則為新台幣1,000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 於上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 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7條雖經 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庭會議決議)。
四、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 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參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是故幫助犯僅有 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 以幫助連續之刑責。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 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受幫助之詐騙集團先後4 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而被告則為幫助連續犯前開罪名,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先加後減之。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內編號 1 、2 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附表內編號3 、4 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檢察官以附表內編號3 、4 之 併案部分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㈡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原論亦漏未論列,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 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 ,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 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 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 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 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 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 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 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 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存摺、提款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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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入帳戶 │
│號│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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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被害人於94年11月1日日21時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52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 │ │站標得詐騙集團佯稱販售之微距自動對焦鏡頭一│ │戶名:邱吉雄 │
│ │ │具,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又要求被│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被害人察覺│ │ │
│ │ │有異,拒絕再匯款而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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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被害人於94年11月8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 │29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標得「三菱十全十美幸福假期聯合住宿卷」,旋│ │戶名:卿小萍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賣家名義,以電子郵件通知│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被害人於翌日匯款後│ │ │
│ │ │,真正賣家通知被害人支付價金,被害人始知受│ │ │
│ │ │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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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被害人於94年11月8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 │31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標得「愛你陶吉吉音樂驚奇之旅世界巡迴演場會│ │戶名:卿小萍 │
│ │ │門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賣家名義,以電│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子郵件通知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被害人於│ │ │
│ │ │翌日匯款後,真正賣家通知被害人支付價金,被│ │ │
│ │ │害人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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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被害人於94年12月21日13時許,在網站之「EZ聊│2498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天室」認識一名暱稱「小雪」之女子,雙方並相│元 │戶名:卿小萍 │
│ │ │約見面,此時,有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要確認│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被害人身分,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遂按對方│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 │ │
│ │ │害人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經被害人清│ │ │
│ │ │查自己之帳戶後,始知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