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江太展、曾瀧德(前開2 人妨害自由、傷害、毀損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 93號之乙○○為鄰居,因懷疑乙○○檢舉曾瀧德佔用騎樓, 且不滿乙○○指稱係江太展密告,而於民國94年5 月4 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乙○○之住處前,與乙○○理論,雙 方因而產生口角,詎甲○○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 意,以徒手之方式,拉住乙○○之上衣領口,以阻止乙○○ 離開,乙○○基於本能反應而反抗,在拉址間甲○○因用力 過力致乙○○所著上衣領口被拉破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並因而造成乙○○受有前胸與左前臂紅腫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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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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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94年5月4日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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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上衣受毀損之照片│告訴人上衣遭受他人毀損之│
│ │1幀。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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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證人林清炎之證述。 │告訴人當時所著上衣遭人毀│
│ │ │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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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案被告江太展、曾瀧德│1.被告毀損之客觀事實。 │
│ │之供述。 │2.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及毀損│
│ │ │ 未必故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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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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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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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 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一般物品罪。被告 甲○○以一徒手拉住乙○○之上衣領口,以阻止乙○○離開 ,在拉址間甲○○因用力過力致乙○○所著上衣領口被拉破 而損壞,並因而造成乙○○受有上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造成告訴 人乙○○之損害及傷害均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寺一切情 狀,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