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826號
TYDM,96,桃簡,1826,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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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 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6年5 月 18 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31號「加 利利花店」外,見該花店將玫瑰花置於鐵捲門外以黑色尼龍 網圍起來,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店所有之紅玫瑰20枝、粉紅玫瑰20枝(價值新臺幣600 元)得手,適為行經該處之巡守隊員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玫瑰 花40枝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玫 瑰花是伊在大竹村及桃園市○○路買的云云。惟查,前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加利利花店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竊取上開加利利花店旁 之玫瑰花是要去餐廳賣給客人等情不諱,其嗣後又改稱是花 店負責人乙○○說花是她的,伊才承認有竊取玫瑰花云云, 已難據信,況被告果未竊取加利利花店之玫瑰花,自當據理 力爭以證明清白,豈有附和花店負責人乙○○說詞而承認不 利於己之犯行之可能。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加利利花店外為警查獲伊機車上有玫瑰花束之情,對照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被告所拿的花是我的花 ,那天晚上9 點多我要打烊走的時候,我有看到兩把在那邊 ,後來警察通知我,我確實店門口那兩把花就不見了」、「 有人看到被告在我店門口整理那些花,巡守隊經過時他還在 整理,他有說要拿去KTV 賣」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加利利花坊置於門口之玫瑰花甚明,被告前揭所 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 輕,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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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