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385號
TYDM,96,桃簡,1385,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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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款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1043之1 號「建豐 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知悉未 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明」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皓明」)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皓明」 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擺設 於公眾得出入之「建豐汽車材料行」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係 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 投入電動玩具中開分,再於電動玩具上顯示之一定倍數上押 注,押中者可得相對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 扣除,最後依相對積分自電動玩具退出代幣,再以每1 枚代 幣兌換10元之方式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 機台內,事後則歸「皓明」所有,「皓明」再按月給付1,50 0 元予甲○○,嗣於96年2 月7 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之「小瑪莉」機台1 台(含IC板1 片 )及機台內之賭資16,790元,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臨檢查察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代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16,7 9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皓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 號 判例參照),被告違反 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 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 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 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經營時間1 個 月餘,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 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 莉」1 台(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 款16,790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



理由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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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