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20號
TYDM,96,桃簡,120,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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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總動員」等視聽著作、附表 二所示之「李度-捨不得把眼睛睜開」等音樂著作,分別係 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二所示 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音樂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公開傳輸該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間某日,利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O八號住處家中 之電腦設備及其母李梨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租用之非固定型ADSL寬頻數 據帳號,連接至雅虎奇摩網站,申請「gooy0000 000 」 帳 號使用,並架設「生魚片~0) ㄉ部落格」,自九十三年九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止,均在 其上揭住處內,以上開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網際網路雅虎奇 摩網站後,接續在該部落格內,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即將 名為「卡拉巴論壇」、「PLUS論壇」等其他網站或網頁之網 址為張貼,使他人得直接點選而連結該網站或網頁,下載該 等其他網站或網頁之內容),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 士連結下載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 ,而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嗣為警於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一台。案經附表一、二 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職員甲○○、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 查專員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侵害著作權之影片目錄各一份、



上開網站翻拍照片十七張、查獲照片十七張在卷;及用以公 開傳輸該等影音、音樂著作之電腦主機一台扣案可稽。三、告訴代理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除有上開行為外, 另亦未經授權,而於上開部落格提供約另外四百首歌曲,供 不特定人試聽,亦屬非法公開傳輸,此部分亦有十家唱片公 司委任我提出告訴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甲○○自始均未 提出該等所稱著作權遭侵害之歌曲清冊,且被告亦已將其張 貼於上開部落格內,可供不特定人士連結下載音樂著作之超 連結刪除,此外復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當時究係於上開部 落格上公開傳輸何種歌曲,而依卷附資料,即被告為警查獲 時翻拍自上開部落格之照片顯示,僅可認定被告擅自公開傳 輸附表二所示之十二首歌曲部分,是告訴代理人甲○○此部 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 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 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 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 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 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
六、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將上開超連結張貼於自 己架設之部落格上,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下 載電影、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影音著作、音樂著作,係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七、被告擅自公開傳輸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附表二所示音樂著



作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所示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八、被告上開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 月六日為警查獲止,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 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 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擅自公開傳輸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附表二所示 音樂著作之時間非短,犯罪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十、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接式隨身碟一個,並未用以供 本件擅自公開傳輸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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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