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00號
PTDV,106,司票,500,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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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劉陳月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文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羅文豪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106 年7 月4 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06 年7 月 4 日具狀表示到戶政事務所查無羅文豪其人,請法院駁回聲 請,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故依上揭之規定,聲請人未 依裁定內容補正相關資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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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