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6年度,2357號
TYDM,96,桃交簡,2357,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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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於民國91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及「甲○○飲酒時間為96年3 月2 日下 午1 時許至3 時許,甲○○騎乘K69-971 號機車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口」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搭載陳 敏莉因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陳敏莉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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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