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6年2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某PUB 內飲用半瓶伏特加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1283─EU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寶山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分 別由林麟、張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1872─PK、2022─RN號自 小客車,該2022─RN號自小客車復擦撞停放於路旁楊子承、 陳育晟所有之車牌號碼8962─KV、ZI─4558號自小客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麟、張曉慧、楊子承、陳育晟之警詢筆錄各1件。(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分局青溪所移 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另審 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依同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