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54號
TYDM,96,易緝,54,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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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周萬貴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7
4 號、第9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周萬貴,以下均稱乙○○)並無付款之意,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白 某訂購一箱雞骨腿做樣品,並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南竹路交叉路口處「麥當勞」店前取貨後, 接續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再度致電甲○○,向甲○○佯稱:伊 的客戶對前開雞骨腿樣品很滿意,欲訂購十箱雞骨腿等語, 使甲○○不疑有他,遂按乙○○之指示,於翌日(二月十八 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將十箱雞骨腿送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0七巷六十七號前交予乙○○。乙○○在收取前開十 箱雞骨腿時,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向甲○○訛稱:伊還要再加訂一百六十箱雞骨腿等語, 並當場交付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七千八百元之客票二張,以取信 於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約於隔日(二月十九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八 十二號之營業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七 巷六十七號前),將一百六十箱雞骨腿交予乙○○遣來取貨 之不知情司機,再轉交予乙○○,而以上開方式,向甲○○ 詐得共一百七十一箱雞骨腿(合計價值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 八元)。嗣因甲○○屆期提示前開二張支票,均不獲兌現, 始發覺受騙。
二、乙○○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 ,在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送貨、 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行為之人,嗣乙○○因缺 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在桃園縣境內,將其業務上收取自黎豐公司、友碇公司等 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陸續從中挪用部 分款項,而僅繳回餘款,以此方式,前後共計侵占七十六萬 二千二百八十元(各次侵占之具體金額已無從查考)。嗣因 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發覺有異,自行查核 帳目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甲○○、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 訴其二人分別遭被告詐騙總價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一 百七十一箱雞骨腿、侵占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貨款之情 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0六二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三六號卷第二頁,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甲○○之銷貨憑 單三張、被告交付甲○○之客票二張、被告簽具給臺灣味便 當食品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一張、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九 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遭被告侵占之貨款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九頁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二三六號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 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二罪罰金刑之法定下限、2.連續犯之處罰等事項, 修正刑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 規定。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 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上開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二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另修正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將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二十年 提高為三十年,惟上開二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其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 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且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超過二十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應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核被告向甲○○三次詐取雞骨腿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多次侵占臺灣味便 當食品有限公司貨款之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然三次向甲○○詐取雞骨 腿,惟其三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相近,又均係侵害甲○ ○個人之財產法益,參酌被告前二次僅分別向甲○○訂購各 一箱、十箱雞骨腿,至第三次始一次大量訂購一百六十箱, 其中第一次定貨時並表明為訂購樣品等語,顯然被告先前二 次向甲○○訂購之雞骨腿,不過為交易習慣上之貨樣,其目 的在於詐取第三次之大量雞骨腿貨品,是故,被告三次訂購 雞骨腿之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 慣,亦無需強行割裂成三次交易,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包括之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恰,併予敘 明。被告數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先前在 檢察官偵查中多所狡賴,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甲○○、臺灣 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詐得之雞骨腿價值為十二 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所侵占之金額更高達七十六萬二千二 百八十元,造成被害人不小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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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業務侵占罪二罪最低各可│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均│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倍,即最低可各處銀元十│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元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新臺幣三十元。 │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修正後上開二罪最低僅得│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各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 │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
│ │ │以上,以百元 │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計算之」 │ │
├──┼───────┼───────┼────────────┤
│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意│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連續數次犯同一罪名之│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
│ │者,以一罪論。│ │ 僅以一罪論。 │
│ │但得加重其刑至│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
│ │二分之一」 │ │ 之規定,就上開情形,應│
│ │ │ │ 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
│ │ │ │ ,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
│ │ │ │ 其應執行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
│ │ │ │ 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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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