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75號
TYDM,96,易,975,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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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95年度偵字第2409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28日某時許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 段75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下稱 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882─MV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 約定除頭期款外,其餘價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約 定依年利率15% 計算,金額合計為811,152 元),分36期繳 納,自94年8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 月繳納22,53 2 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 人順益公司所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 、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車輛應停 放在甲○○前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77 號住處附近,而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鄭郁蕎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詎甲○○鄭郁蕎竟意圖 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28日某時許購 得該車後,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 處所,並交由鄭郁蕎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 645 巷28號及臺南縣某處,且自95年7 月28日第12期起之分 期款項均未繳納。致債權人順益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 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因認被告甲○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之罪嫌。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38條業經刪除 ,已廢止刑罰規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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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