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賴琬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梅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日
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時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債權證明文件
即借據,其上亦未記載清償日期,因此,本件若無約定清償
日,則應釋明有曾催告之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相對人白梅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