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69號
TYDM,96,易,869,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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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勗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4469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
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㈠、勗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 ,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勗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裕公司)之負責人,平 日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明知勗裕公司並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竟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自民國(下同)94 年3 月間起接續將超過放流水標準3.0MG/L 之含有有害健康 物質(銅)之廢水自勗裕公司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巷 22 號 廠房內之2 條管線任意排放,嗣於95年10月14日下午 1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 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分別 高達為92.6 MG/L 及39.6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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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勗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