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1弄7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99號),於中
華民國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在桃園縣 平鎮市鎮興里倚翠園社區旁大坑坎溪旁空地內,以該鋸子將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堆放於該處之鋼筋鋸斷而竊取之,並 於得手後欲將該鋼筋搬離現場之際,遭順晟營造有限公司員 工乙○○發現而當場逮捕,甲○○並隨手將前揭鋸子丟棄。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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