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9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48 巷51號之「振昌水電行」負責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丁 ○○以個人名義與全省企業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丁○○再承攬全省公司所承包 樺昇建設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之樂高集合住宅之電 氣、弱電及消防電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由全省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線等材料,被告丁○○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多次向 全省公司請領電線材料,卻僅部分用於系爭工程,其餘合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901元之電線材料,均予侵占入己 ,嗣於94年12月18日,丁○○因故停工,經全省公司核對領 料單據及實際用料狀況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次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 丁○○自承: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並向全省公司領取工程所 需之電線材料等語。證人甲○○(即全省公司工地主任)證 述:被告丁○○所領料未歸還數量計算表係渠所製作,渠係 至現場按照比例實際計算用料數量等語。證人侯育昇證述: 因係受雇於被告丁○○,並在該工地工作,有向全省公司領 過料,未用完之料均載回被告住處等語。且有工程合約書、 工程日報表、電線明細統計表等物在卷,證明被告有領料未 歸還而有業務侵占之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於94年7 月25日承攬全省公司案件,且料領出來均有用在 該工地內,在94年12月底未再進場做工作,是因為全省公司 不給我款項,造成我沒辦法支付員工薪水,95年3 月間就將 未用完的料退回全省公司,拉電線所留下的線頭、線尾都留 在工地現場並未帶回等語。
五、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侯育昇、乙○○、楊明福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然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 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除顯不可信之情形 外,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之文書具證據能力。查,全省公司工 地主任甲○○所製作之「被告未歸還電線明細統計表」(下 稱電線明細統計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法屬傳聞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有施作14PVC 線,但是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該 電線明細統計表中關於14PVC 電線部分記載被告領料20公尺 ,未施作尚欠20公尺一節不符,是該電線明細統計表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工程合約書、工程日報表、領料單,經查並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
㈠被告丁○○於94年7 月25日向全省公司承包樺昇建設公司位 在桃園縣平鎮市○○段樂高集合住宅之電氣、弱電及消防電 系統工程,並向全省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材料,於94 年12月底未再進場施作,並於95年3 月8 日由證人乙○○將 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材料歸還給告訴人全省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全省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向樺昇建設公司承包弱電、水電相關工程,有 關消防部分有分包給被告,被告承作3-6 樓,所有材料由全 省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的員工,我領料時會先向被告報告 之後再去領料,領料時都會簽自己名字,每日所需用料及工 具都是老闆準備,95年3 月8 日是我去還料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18937 號卷第6 頁)相符,且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日 報表、領料單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以被告領料後,經證人甲○○估算被告用料數與被告 歸還數量不符,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然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予被告承包部分是屬於暗管工程, 我們有提供施工圖給被告,之後被告未再進場施作時,我們 進場查看,發現被告施工線路有些並非走直線,而走彎路, 致有浪費線材的情形,電線會繞路,有可能因為管子塞住, 我們進場實際佈線來計算每戶所需的電線數量,我所施作的 該戶並無管子塞住情形,且以該戶所使用電線數量來計算被 告所施作戶數所需電線數量,但不是每戶管子都不會被塞住 ,至於線頭、線尾並未與被告約定必須歸還,只有說剩餘材 料要歸還,我有同意被告在本件工程全部完成之後再歸還未 使用之線材,並非要求被告每天收工後歸還線材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工地監工,被告進場施工時,我有發現被告施工時有錯誤 發生,14PVC 線是用在接地線、開關箱,有分戶時就需要有 14PVC 線,我們在被告未進場施工後,至現場查看發現,因 為14PVC 電線線頭有露出來,所以知道被告是有施作14PVC 線,但是我們認為被告施作很少,我們計算被告實際用量,
是以我們現場實際所使用的量來推估被告所用之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工程中所剩餘的下腳即無法利用之電線我們都直接放在工 地,隔天再去工地地面都很乾淨,所以我認為下腳應該是工 地清潔帶走,因為已經向全省公司領的料而未用掉的,我們 都放在一起,是我去還料的,所以我們已經將向全省公司領 的料全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以,告 訴人所稱被告實際施作電線數量,因係暗管工程並無法將所 有電線拉出計算數量,係其所推估,而每戶管子情況不一, 有可能因管子不通而需繞路,所以每戶所需電線並不相同, 且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就14PVC 電線部分被告亦有 施作,雖證人甲○○證稱被告施作14PVC 電線數量很少,然 此亦為證人推估所得,另就下腳部分,證人乙○○亦證述均 放置工地現場,並未帶走等情,顯見無法由告訴人計算基礎 有問題所為推估被告所用電線數量加上被告歸還數量與被告 實際領料量不符,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七、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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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 名 │ 實際申領數量 │ 實際歸還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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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6PVC電線 │ 20卷*100公尺=2000公尺 │ 5 卷+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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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PVC電線 │ 199 卷*100公尺=19900公尺 │ 11卷+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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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5PVC電線 │ 29卷*100公尺=2900公尺 │ 1 卷+1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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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0PVC電線 │ 15卷*100公尺=1500公尺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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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4PVC電線 │ 20公尺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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