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69巷5 號甲○○所經營之裕和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裕 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運送瓦斯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7 月3 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瓦斯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後,扣除餐費一百二十元、加 油費用三百元及退瓦斯部分之一千四百元後,原應將所餘之 一萬三千零六十元貨款交還裕和公司,但其竟將上開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裕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麗玲、甲○ ○、吳孝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員工資料、電腦 營業報表、侵占金額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裕和公司負責運送瓦斯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95年7 月3 日雖多次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但其係利 用同1 日之送貨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內為數個接續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 金額尚非鉅大,且已與裕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裕和公司之 損失(見卷附和解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96 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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