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24號
TYDM,96,易,524,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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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9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 曾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 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5 月27日 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不 知悔改,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乙○○甲○○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60巷52弄16號之2 住處,2 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L9-0892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詹清河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352 之1 號工廠,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並將該車停 放在上開工廠前,乙○○甲○○即進入該工廠(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乙○○並於該工廠內撿取非其所有而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 支,並 攜帶該老虎鉗以備行竊所用,乙○○甲○○即在該工廠內 竊取詹清河所有之白金鐵板1 塊、冷氣濾心1 塊、衣服15件 、白金鐵管10支(約可賣得新台幣300 元),2 人得手即將 上開竊得之財物搬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乙○○甲○○尚未離去桃園縣龜山鄉○○路35 2 之1 號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清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查獲照片5 幀、贓物領據1 紙,及扣案老虎鉗1 支 可稽。是上揭事實,除被告2 人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 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為金屬 製品,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與乙○○共同分擔實施 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扣案老虎鉗係由被告乙○○攜帶,依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被告甲○○自應 同負其全部責任。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 訴書認係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法條,本院 自無庸再變更法條。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3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均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被告2 人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 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輕、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行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乙○○於上開工廠內撿取,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尚難逕認係無主物而由 被告乙○○取得所有權,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等所有,自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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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