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8號
TYDM,96,易,468,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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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自製開門工具肆支及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於85年3 月4 日入監執 行,至8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 89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 猶未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阿寶」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 由丁○○駕駛不知情之李詩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7511-LR 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阿如」、「阿寶」之男子 ,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5年6 月9 日 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9 號前查獲丁○○以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盛李詩然,並扣 得上開行竊工具自製開門工具4 支及鐵撬2 支。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自警詢、偵訊至審理 中坦承不諱,及證人戊○○、乙○○、丙○○、甲○○證述 失竊情節明確,有車號7511-LR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明輝機車行照片、東林輪胎行照片、 現場勘查圖、車號4577-EC 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及行竊工具自製開門工 具4 支及鐵撬2 支扣案可佐,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新舊法範圍相同者,前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遂犯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無有利不利之部分,毋庸比較,應 逕行適用新法。
㈡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 94 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 用毒品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行為重,故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至 被告行為後,雖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然被告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前開犯行均各自構成共同正犯、累 犯,是揆諸前述,此部分自毋庸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㈢被告自承犯於附表編號3 之地點行竊時,為當日下午6 時許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95年5 月15日 )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 時31分許,被告並自承行竊當時尚未 天黑,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係於該日下午6 時31分許之 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尚難認定係於夜間侵 入住宅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核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 、2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5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阿如」、「阿寶」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 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屢屢持械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曾矢 口否認犯行,然終知坦承,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價值不斐 ,至今又尚未向被害人為賠償,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件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 ,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本 件被告等人持用以行竊之自製開門工具4 支及鐵撬2 支,為 共同被告「阿如」、「阿寶」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 供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晴 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共犯 │竊取物品 │
│號│ │ │ │ │ │ │
├─┼────┼─────┼────┼─────┼───┼────────┤
│1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甲○○ │以自製客觀│阿如、│現金3000元、電腦│
│ │7 日下午│鄉○○○路│ │上足供兇器│阿寶 │儀器1 台、電腦主│
│ │4時許 │127 號 │ │使用之開門│ │機1 台、螢幕1 台│
│ │ │ │ │工具及鐵撬│ │。 │
│ │ │ │ │撬開該處大│ │ │
│ │ │ │ │門後入內行│ │ │
│ │ │ │ │竊 │ │ │
├─┼────┼─────┼────┼─────┼───┼────────┤
│2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乙○○ │同上 │阿如、│現金12萬元、鑽石│
│ │7 日下午│鄉○○路72│ │ │阿寶 │1 顆、黃金項鍊2 │
│ │5 時許 │號2樓 │ │ │ │條、戒子數個。 │
│ │ │ │ │ │ │ │
├─┼────┼─────┼────┼─────┼───┼────────┤
│3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戊○○ │同上 │阿如 │現金10萬元、金項│
│ │15日下午│鄉○○路 │ │ │ │鍊戒指數枚、加油│
│ │6 時許(│247號 │ │ │ │卡1 張、信用卡2 │
│ │日沒前)│ │ │ │ │張、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
├─┼────┼─────┼────┼─────┼───┼────────┤
│4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丙○○ │同上 │阿寶 │筆記型電腦1 台、│
│ │22日下午│鄉○○○街│ │ │ │數位相機7 台、勞│
│ │4時許 │15號3樓 │ │ │ │力士手錶1只 、女│
│ │ │ │ │ │ │用手錶1只 、金飾│
│ │ │ │ │ │ │5 個、戒指9 個、│
│ │ │ │ │ │ │手提包1 個。 │
│ │ │ │ │ │ │ │




├─┼────┼─────┼────┼─────┼───┼────────┤
│5 │95年6 月│台北縣林口│大趨車體│以客觀上足│阿寶 │號碼4577-EC2號之│
│ │7 日下午│鄉○○○路│廣告有限│供兇器使用│ │車牌2 面。 │
│ │11時許 │1段附近 │公司 │之鐵撬破壞│ │ │
│ │ │ │ │路邊廣告車│ │ │
│ │ │ │ │上之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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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