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無法戒除毒癮,極欲籌措購毒 費用,竟受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 蠱惑,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答應擔任虛設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為之申請無兌現可能性之支票,提供A 女及其幕後之集團販賣俗稱之「芭樂票」,議畢,2 人即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相偕 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以 甲○○為名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又由A女或集團中 之成員於同年4 月14日轉帳1,000,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佯充 為甲○○欲申請設立公司所預繳之股款後,於92年4 月22日 ,由A女或其集團中之成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址設 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18 號8 樓之1 「克麗加有限公 司」(下稱克麗加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虛設以甲○○擔任 負責人之人頭公司。嗣於92年5 月14日,A女再偕同甲○○ 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甲○○及克麗加有限公司為名, 辦理申辦第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等相關事宜。 而甲○○於領得支票後,即將支票轉交A女,再由其以不詳 方法將其中票號為QI0000000 之支票1 張流出至周敏蓁(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 處分),由其在票面上填寫138,700 元之金額後,持以向「 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行使詐購行動電話, 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行動電話11支予 周敏蓁。而甲○○與A女事後即任令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 來戶。嗣因陸地公司不甘損失,訴警究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2 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 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前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刑法於修正後,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 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同意出名擔任 克麗加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8 號 8 樓之1 ,其後變更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02 號12樓,下 稱克麗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2年4 月22日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再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 段70號),以克麗加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及請領空白支票,並於領得空 白支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本15,000元之價格販售 給『陳姐』,再由『陳姐』以不詳方式將其中票號AH000000 0 號之支票輾轉流至陳明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手上。陳明珠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27號3樓 ,將已載有發票人為克麗加公司(甲○○)、票載發票日為 93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上開支票交付給黃 鈺華,以作為向黃鈺華借款300,000 元(含已預扣之利息) 之擔保,致黃鈺華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詎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經黃鈺華查證發現該帳戶係人頭帳戶,始知 受騙,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偵續字第239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 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 4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而本件公訴人於96年1 月27日,就被告涉犯如前揭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3 月7日 繫屬本院,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揭中華商業 銀行之帳戶與本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係於92年4 、
5 月間陳姐帶他去銀行辦的,每辦1 本支票被告可獲得15,0 0 元之報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被告申設 上開2 帳戶之時間僅相隔20餘日,又均供陳姐以相類似之模 式使用該2 帳戶,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 而於緊接之時間內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用,是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應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公訴人就本案認 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與為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幫助詐欺罪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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