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8077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7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159-PK 號自用小客 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4萬2,920 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約定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每月為 1 期,分36期清償,首期支付29,595元,其餘每期應支付26 095 元,該車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 號5 樓 附近,且在價金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 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 月27日第4 期起,即拒不返還款項,且於95年11月29日,將 該車向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80號1 樓中泰當舖質押典 當35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 條 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 於同年7 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哲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